一、案情概要
赵飞燕与杨国忠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赵飞燕将户籍迁入长沙县阳光街道保家村云朵(以下简称“云朵”),二人生育一子杨波,三人共同构成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户主为杨国忠)。2006年1月,赵飞燕与杨国忠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当日赵飞燕书面承诺“离婚二年内不得迁走户口,期间本组一切分红归杨国忠所有”。离婚后,赵飞燕户籍未迁出,仍与杨国忠、杨波同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
2010年至2014年,云朵按人口分配土地分红,杨国忠户(3人)共分得51,150元;2014年、2015年,云朵依据“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方案分配新一轮征地补偿款,杨国忠户(3人,含独生子女额外份额)共分得525,000元。上述款项均以户为单位发放至杨国忠账户。赵飞燕认为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相应份额,但未获分配,故起诉要求杨国忠返还补偿款193,250元,并主张保家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杨国忠辩称:赵飞燕已书面放弃分红权,且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村委会主张按户发放无过错。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赵飞燕享有共有权益,未超诉讼时效,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不在放弃范围内,村委会无过错不担责,最终判决杨国忠返还193,250元。
二、法律分析与实务要点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户籍与身份的双重联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集体土地等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成员资格的认定通常以户籍为基础,结合是否实际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赵飞燕虽与杨国忠离婚,但其户籍未迁出云朵,且未重新组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仍属该组合法成员。
实践中,类似案例(如江苏某县张某诉村委会案)亦明确:离婚妇女未迁出户籍的,不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分配权等权益应受保护。本案法院对赵飞燕成员资格的确认,符合“户籍+实际关联”的认定规则,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实质保护(参考《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家庭户内补偿款的共有属性:按户发放不等于户主独占
农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常以“户”为单位,但“户”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单元,补偿款的本质是对“本集体成员”的权益分配。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家庭成员基于同一户口共同取得的财产,若未明确份额,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本案中,杨国忠户分得的土地分红及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均基于3名成员(杨国忠、赵飞燕、杨波)的资格取得,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法院认定“按户发放至户主名下不等于户主独占”,符合共有关系的法律逻辑——户主仅为款项代收人,其他成员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分割请求权。
(三)“放弃分红”承诺的解释:限于“已知且特定”的财产范围
赵飞燕离婚时承诺“离婚二年内分红归杨国忠所有”,杨国忠主张该承诺涵盖后续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对此,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四百六十六条,对意思表示进行目的解释和习惯解释:
其一,承诺中的“分红”应限于离婚时已存在或可预见的分红项目(如常规土地分红),而8%生产留地安置资金系2014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新产生的专项补偿,属于“未知且偶发”的财产,超出承诺的合理预期范围;
其二,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若将“分红”扩大解释为所有未来收益,将不合理限制赵飞燕的合法权益,违背诚信原则。
司法实践中,类似“放弃财产”条款的解释均遵循“严格限定”原则(如浙江某案中,法院认定“放弃拆迁补偿”仅指已确定的补偿项目,不包括后续追加收益),本案裁判与此一致。
(四)诉讼时效的起算: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为节点
杨国忠主张2014年前的土地分红已过诉讼时效(3年),但法院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认定:
土地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发放,杨国忠作为户主未向赵飞燕告知款项明细,赵飞燕无法知悉自身权益被侵害的具体时间;直至其起诉前通过查询分配明细表方明确权利受损,故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
这一认定符合“诉讼时效保护善意权利人”的立法目的——若要求成员对以户为单位发放的款项主动核查,将不合理加重其举证负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内协商”的惯常管理模式相悖。
(五)村委会的责任边界:无过错则不担责
赵飞燕主张村委会未审查户内成员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认定:
村委会的义务是按民主议定程序分配补偿款(本案中云朵已召开户主大会通过分配方案),并将款项发放至合法户主(杨国忠);赵飞燕离婚后未分户、未向村委会提交权益分割协议,村委会无法知悉其与杨国忠的内部争议,故不存在“侵害村民权益”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过错。
实践中,村委会仅对“明知侵害行为仍协助”或“未按民主程序分配”承担责任(如广东某案中,村委会明知外嫁女权益被剥夺仍按旧规分配,被判担责),本案村委会无此类过错,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例启示
本案是典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争议,核心在于平衡“户内成员权益”与“集体经济管理秩序”。裁判要点可总结为:
1.成员资格不因婚姻状态改变而丧失:离婚妇女未迁出户籍的,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2.按户发放不等于户主独占:补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其他成员可主张分割;
3.放弃条款需严格解释:仅限“已知且特定”的财产,不得扩大至未来偶发收益;
4.诉讼时效保护善意权利人: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为起算点;
5.村委会无过错不担责:仅对“未履行法定程序”或“明知侵害仍协助”承担责任。
本案的裁判逻辑,既维护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秩序,又强化了对离婚妇女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可参照的司法样本。
(作者:罗海红,系全国商报联合会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 委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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