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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设备买卖合同中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的风险警示——从创新公司与成功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说起
时间:2025-06-12来源:中媒资讯 阅读:10

      一、案情回溯:从合同履行到诉讼争议的全过程

      2011年10月8日,成功公司(卖方)与创新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创新公司向成功公司购买网络设备,合同总价25万元。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交货时间为签订后30日内;付款方式为签订后3个工作日预付30%(7.5万元),货到1个月内支付剩余70%(17.5万元);验收条款约定买方应在交付后3日内按原厂商标准验收,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交货或付款需按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附件为湖南健康医院网络设备清单,但未对所有设备的品牌、型号及技术标准作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功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交付货物,创新公司签署《货物签收单》确认收到132件货物,但签收单中"中兴牌核心交换机"的计数单位存在修改痕迹。创新公司支付了17.5万元货款,剩余7.5万元未付。成功公司催款未果后提起诉讼,要求创新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创新公司抗辩主张,成功公司交付的外网防火墙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网御",实际交付"启明星辰"),导致湖南健康医院网络工程出现技术故障未被发包方采纳,造成重大损失。但因一审未聘请律师,创新公司未充分举证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尾款7.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二审中,创新公司委托罗律师代理,申请现场技术人员余某出庭作证,证明成功公司未按约定品牌、型号交货。二审法院认定:成功公司未严格履行交付义务(品牌不符),创新公司未严格验收(未及时提出异议),双方对工程未被采纳的后果均有过错;争议货物(价值23700元的外网防火墙)因过时无使用价值,损失由双方各担一半。最终改判创新公司支付货款63150元(75000元-23700元÷2),无需承担违约金。

      二、法律分析:质量标准约定不明下的责任认定逻辑

      (一)合同质量条款的约定缺陷是争议根源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本案中,双方虽将设备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但未对所有设备的品牌、型号及技术标准作出清晰约定。例如,外网防火墙仅笼统约定"网御”,但未明确具体型号或技术参数,导致交付时"启明星辰"是否构成违约难以直接判断。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未补充约定,法院需结合交易习惯判断。但技术设备的交易习惯通常依赖具体参数,约定不明直接导致责任边界模糊。

      (二)验收义务的履行瑕疵影响责任分配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交付后3日内按原厂商标准验收”,但创新公司签署的《货物签收单》仅笼统确认"清点验收”,未对品牌不符提出书面异议。即便外网防火墙品牌明显不符,创新公司也未在约定期限内主张,客观上导致其后续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举证难度增加。法院据此认定创新公司"未严格验收",需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怠于通知视为质量合格"的法律逻辑。

      (三)双方过错下的责任分担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成功公司未按约定品牌交付(违约),创新公司未及时验收(过错),二者共同导致工程未被采纳的后果。法院结合争议货物已无使用价值的事实,判决双方各担一半损失,既符合"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也体现了对未严格履约方的双向约束。

      三、实践警示:技术设备类合同的风险防控要点

      (一)合同订立阶段:细化质量标准与验收规则

      技术设备类合同的核心是"可验证的质量标准"。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内容:一是标的物的具体参数(如品牌、型号、技术指标、原厂商标准编号),避免"网御""启明星辰"等模糊表述;二是验收流程(如检验期限、检验方式、异议提出形式),明确"验收合格"的具体标准(如第三方检测报告、使用方确认单);三是违约责任条款,可约定"若因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不采纳,卖方需赔偿买方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明确损失计算方式(如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避免"概括性违约"约定导致难以举证。

      (二)合同履行阶段:强化证据意识与风险控制

      买方应在收货时由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验收,对品牌、型号、外观等进行逐项核对,并制作《验收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发现质量问题的,需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函件(注明签收人、日期)提出异议,留存邮寄凭证。卖方则需保留交货单、质量合格证明等履约证据,避免因"交付瑕疵"承担额外责任。本案中,创新公司因未在验收阶段固定"品牌不符"的证据,导致二审需依赖证人证言,证明力弱于书面异议,这是其承担部分损失的重要原因。

      (三)争议解决阶段:重视专业法律支持

      技术设备类纠纷往往涉及技术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双重认定。本案一审中,创新公司因未聘请律师,未能及时收集"设备无法使用"的技术证据(如第三方检测报告)、未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导致一审败诉;二审通过律师介入,申请技术人员作证并结合合同约定,最终减少了损失。这提示企业在涉技术争议时,应尽早委托熟悉技术领域的律师,协助梳理技术证据与法律主张,避免因程序瑕疵丧失权益。

      结语

      本案折射出技术设备类买卖合同的核心风险——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将导致"双方均无绝对过错,但均需担责"的尴尬局面。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均需在合同订立时以"可操作、可验证"为原则细化条款,在履行中以"留痕、留证"为准则强化风控,在争议中以"专业、及时"为策略寻求救济。唯有如此,方能在技术与法律的交叉领域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罗海红,系全国商报联合会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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