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8日,杨某、刘某与焦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约定焦某以500万元(400万元受让杨某4.2%股权、100万元受让刘某1%股权)取得深圳甲公司5.2%股权;同时,三方拟共同设立新木制品公司,杨某、刘某分别以309万元、91万元现金出资(后刘某权利义务转移至杨某),不参与管理仅按股分红。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焦某支付200万元后,余款300万元转为杨某对新公司的出资。
履行过程中,焦某完成甲公司股权工商变更后,于2016年9月发现甲公司早已停业、人去楼空,遂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杨某亦未配合成立新公司。2017年,杨某单独起诉要求焦某支付剩余股权款及损失;2018年,焦某反诉请求解除三份协议,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及股权。法院最终认定三份协议构成整体性交易,判决解除全部协议,杨某返还19.7万元并配合恢复股权登记,驳回杨某全部诉求。
一、法律分析:混合交易中合同整体性的司法认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股权转让协议》《合伙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构成“整体性交易合同”,以及一方能否单独主张部分协议履行。
(一)多份协议的关联性认定是关键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三份协议虽形式独立,但内容高度关联:《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焦某支付500万元取得甲公司股权,《合伙协议》约定杨某以400万元(即5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投资新公司,《补充协议》则将股权转让余款直接转化为新公司出资。结合刘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缔约时“股权置换”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三份协议系“一揽子合作”的整体表现,共同指向“焦某受让甲公司股权+杨某投资新公司”的交易目的。
司法实践中,若多份协议在缔约时间、权利义务内容、对价关联性上形成闭环(如本案中“股权转让款转为新公司出资”),且任一协议的履行障碍将直接导致整体交易目的落空,则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性合同。
(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可整体解除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解除合同。本案中,甲公司停业导致焦某受让股权的核心目的(通过甲公司经营获取收益)落空;同时,杨某未按约投资新公司,亦使焦某丧失通过新公司获得资金支持的预期利益。双方均未全面履行整体性合同义务,导致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需注意的是,整体性合同的解除需覆盖全部关联协议。若一方仅主张部分协议履行(如杨某单独要求支付股权款),则违背交易整体目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即因杨某割裂协议履行而被驳回诉求)。
(三)未尽职调查的不利后果由过错方承担
焦某在受让甲公司股权时,未对目标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直至工商变更后才发现公司停业,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本案中,焦某作为股权受让方,未主动核查目标公司状况,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杨某作为转让方,虽未隐瞒甲公司情况(无证据证明其故意欺诈),但因合同整体性,其亦无法单独主张股权款。
二、实务启示与风险防范建议
本案反映出股权置换与合伙混合交易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实务中需重点关注以下环节:
(一)交易结构设计:协议条款需体现“整体性”
混合交易中,应避免将关联权利义务分散于多份独立协议。建议将股权转让、合伙出资、对价转化等核心条款纳入同一合同,明确约定“任一协议未履行则整体交易终止”“部分协议解除则其他协议自动解除”等条款,避免因协议割裂导致救济障碍。
(二)尽职调查:受让方的核心义务
股权受让方应在缔约前对目标公司开展全面尽职调查,包括经营状况、财务报表、涉诉情况等。若因未调查导致目标公司存在重大瑕疵(如本案中甲公司停业),即使无证据证明转让方欺诈,受让方仍可能因自身过失承担不利后果(如无法单独主张协议履行)。
(三)解除权行使:关注整体性合同的效力联动
当交易目的因一方违约无法实现时,守约方应主张整体解除全部关联协议,并要求互返财产(如本案中股权恢复登记、返还已付款项)。若仅主张部分协议解除或履行,可能因违背交易整体性被法院驳回。
(四)证据留存:固定缔约真实意思表示
混合交易中,需通过书面协议、会议记录、邮件往来等证据,固定“股权置换”“互投资”等真实缔约目的。本案中,刘某的证人证言及《补充协议》对协议关联性的确认,是法院认定整体性的关键依据。
结语
股权置换与合伙混合交易的核心在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与“交易目的的统一性”。实务中,交易各方需通过严谨的合同设计、充分的尽职调查及完善的证据留存,避免因协议割裂、信息不对称或履行障碍导致整体交易失败。法院在裁判此类纠纷时,亦会以“整体性交易目的”为核心,综合判断协议效力及解除后果,这要求交易主体在缔约时需具备更全面的风险防范意识。
(作者:罗海红,系全国商报联合会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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